《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發布后,在業內引發較多關注。日前,中央結算公司中債研發中心祁暢表示,《紀要》是我國第一部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系統性司法文件。《紀要》的發布有利于暢通債券糾紛司法救濟渠道,統一債券糾紛案件裁判思路,增強債券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對于完善債券市場基礎制度、提升債券風險處置機制的市場化法治化水平、全面落實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和良好生態均具有重要意義。
2018年以來信用債違約有所增多,相關法律實踐有較多未明確的地方,使得違約訴訟和破產訴訟等違約后處置實操中存在較多困難。為正確審理因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所引發的合同、侵權和破產民商事案件,統一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根據會議研討情況起草形成了《會議紀要》。并于今年7月15日正式發布。
祁暢表示,《紀要》是我國第一部審理債券糾紛案件的系統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條,從債券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發行人的民事責任、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等七個方面,就債券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全面規定。
具體來說,《紀要》一方面具有很強的實踐指導意義,是目前解決債券市場糾紛的重要司法文件。《紀要》指出:“各級人民法院要通過多種形式組織學習培訓,使審判人員盡快準確理解掌握《紀要》的相關內容,在案件審理中正確理解適用。”由此可見,此次《紀要》中的相關內容將直接影響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審理和認定,具有很強的實務指導意義。另一方面,《紀要》的內容仍然具有調整空間。最高人民法院將《紀要》定位為司法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意味著在裁決時應予以參照而不一定作為裁決依據,同是也具有一定的調整空間。《紀要》也指出,“對于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說明在未來的適用中可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或者做一進步的指導。由于此前對于債券市場的糾紛調解機制探索較少,《紀要》的形式具有靈活性,既能及時解決債券糾紛問題,又能在適用中探索為未來立法或做司法解釋提供基礎。
《紀要》明確了對債券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序安排,明確了訴什么、誰起訴、去哪里起訴的問題。
一是訴什么。從實踐情況看,大部分債券違約糾紛案件,屬于要求發行人還本付息的合同糾紛案件,但隨著債券市場的發展,同一發行人債券違約引發三種類型糾紛案件的情況也開始出現,案件涉及的債券種類也有所增加。
二是誰起訴。一是主要原則,即以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為原則,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二是解決同一債券不同判決結果問題。此前由于未明確受托管理人的代理責任等因素,進行集體訴訟困難,導致實際操作中各自起訴,起訴理由、地點均不相同,導致同一債券出現不同判決結果的現象。三是明確集中起訴和個別起訴不產生沖突。提起訴訟并不適用持有人會議“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因此持有人會議未投贊同票或授權代理人的投資者可以自行起訴。四是明確了資管產品管理人的訴訟地位。由于理財產品不具有法人主體地位,銀行理財與理財產品持有人為委托代理關系,是否需要獲取實際投資者授權才能起訴存在爭議,此前實踐中多將銀行作為訴訟主體,此次《紀要》明確了資管產品管理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三是去哪里起訴。一是原則上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案件管轄方面,紀要相關內容較多,簡單來說,堅持“因同一發行人的債券發行和交易活動引發的糾紛盡可能由一個法院管轄”的管轄原則,原則上均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二是取消了行政前置程序,降低了起訴門檻,有助于更好保障投資人利益。即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起訴無需以行政處罰或裁定文書作為必要前提。紀要此次明確規定法院不得以無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由拒絕受理或駁回起訴,突破了此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的一般受理規則(《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降低了案件起訴門檻。三是明確集中管轄原則,原則上由發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助于解決債券投資人分頭起訴、異地資產查封難、重復查封等問題。對債券糾紛案件實施相對集中管轄,有利于債券糾紛的及時、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統一。
此外,《紀要》對債券糾紛案件作出了實體制度安排。(一)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一是明確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有效范圍和有效性,保留債券持有人重大事項決定權,兼顧糾紛處置效率和避免少數人利益“被代表”問題。《紀要》賦予了受托管理人更多權利,受托管理人既可以作為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授權委托的代表,又可以單獨提起或參加民事訴訟,然后可以申請發行人破產清算、破產重整。二是落實了受托管理人訴訟中的細節問題,有助于提升受托管理人的代理積極性。例如維權中追加擔保如何登記質押人、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債券質押物的處置權等問題,明確支持受托管理人代債券持有人行使擔保物權。又如紀要對訴訟擔當的利益歸屬和成本負擔等問題進一步進行了明確。
(二)發行人的民事責任。明確債券糾紛發行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對發行人責任范圍、投資者損失計算和因果關系抗辯做出詳細規定,彌補了債券市場民事侵權行為規范的空白。在投資者損失計算方面,明確了損失的基準日與揭露日、計算方法與估值等具體問題。本條款充分體現了“賣者盡責”原則,特別是明確了因果關系抗辯,這是在維護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防止持有人濫用制度規定給出的約束。
(三)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認定。一是規定了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的歸責原則,暢通投資者救濟渠道。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需就自己沒有過錯舉證,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需就自己“勤勉盡責”進行舉證,如不能舉證則需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在明確中介機構作為“看門人”的責任的同時,《紀要》也賦予了債券承銷機構、服務機構的辯權,避免他們承擔法定義務之外責任。二是明確了發行人股東、內部人等關聯方的相關責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違法成本,可以遏制其在公司治理、侵占發行人、投資者利益等逆向選擇問題。
(四)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明確了在發行人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及時確認債權、持續信息披露等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不予確認債權的賠償責任,有助于訴訟程序能夠及時、順利進行。在債券發行人破產案件的審理中,要堅持企業拯救、市場出清、債權人利益保護和維護社會穩定并重,妥善處理好各方利益。(經濟日報記者 陳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