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于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
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并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并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于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各代表團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于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于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九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并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于主席團職權范圍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并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十七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并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征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后,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秘書處和有關的代表團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責任編輯:佟勝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