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關系中,為了保障債務履行,不動產抵押是常用的擔保方式。但在一些司法實踐中,即使債務人提供了房產抵押擔保,法院仍然判決不能優先受償?近日,重慶市榮昌區法院就辦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劉某、綠某于2022年9月向楊某借款17萬元,二人將綠某、廖某(系綠某女兒,10周歲)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擔保。辦理抵押登記時,綠某作為廖某的法定監護人及代理人在《抵押合同》中簽字,同時向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為了廖某學習、生活需要而抵押的承諾書,隨后辦理了抵押登記。后因劉某、綠某未按約定還款付息,楊某訴至法院,請求劉某、綠某還本付息,并對上述房屋的折價、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榮昌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本案中,出借人明知抵押房屋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理應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謹慎對房屋的抵押情況進行審查,規避該抵押可能給未成年人帶來的風險。此外,借貸雙方簽訂的合同未載明借款用途,綠某、劉某向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單方承諾書不足以證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廖某學習、生活。該抵押擔保行為違反了法律法定的禁止性規定,損害了廖某的合法權益,抵押合同及行為無效。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楊某對該房屋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法官庭后表示,在擔保行為中,擔保物涉及未成年人的,鑒于房產的重大價值和抵押行為的高風險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非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對人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該抵押行為確系為子女利益而實施。故出借人應當對借款用途進行審慎審查,否則可能因自身過失,面臨抵押物落空及增加受償的風險。
(本報記者 戰海峰)